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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管理,明确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时限,规范公安机关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等法律、法规、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资质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分为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分别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

第四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按照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相应等级的爆破作业项目。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不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各市(州)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审批工作。

第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管理工作,坚持“提升管理、强化安全”原则,坚持 “合理布局,优化整合”原则,坚持“规模型、专业化”原则,坚持“良性竞争、防止垄断”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依法组织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工作,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二章  爆破作业单位基本条件和从业范围

第八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6.16.2.2的要求。

第九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从业范围是爆破作业设计施工、爆破作业安全评估、爆破作业安全监理、影视烟火特效作业。

第十条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6.16.2.1的要求。

第十一条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从业范围是仅为本单位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在限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向所在地市(州)公安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附件1)。

(二)合法生产证明。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生产许可证;

2、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能够证明属于合法生产活动的其它证明材料;

4、在限定爆破作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自有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可移动储存库)证明。

1、所有权凭证;

2、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合格安全评价报告。

(四)相关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1、单位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单位技术负责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职称证书;

3、治安保卫负责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爆破作业人员证明。

1、至少1名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爆破员5名、安全员2名、保管员2名及以上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件上载明的单位须与申请单位一致;

2、申请单位与上述人员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3、聘用的科研、院校、企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同意证明以及与申请单位的聘任协议。

(六)专用设备证明。

1、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等;

2、证明前款设备所有权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储存、使用制度、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监控和登记制度、爆破作业施工现场安全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

(八)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文件。

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主要包括:技术负责人岗位安全责任制度、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爆破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管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押运员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见附件2)。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属于合并重组的单位,需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相关股份情况的证明资料。

(三)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可移动储存库)证明。

1、自有储存库的所有权凭证;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租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租用合同出租人应与储存库所有权人一致;

3、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合格安全评价报告。

(四)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证明。

1、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本单位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专用设备应与申请单位提供的专用设备清单、发票一致;

2、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的资质凭证复印件。

(五)自申报之日起前三年内,实际承担的相应级别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业绩的证明(申请四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不需提供)。

1、项目施工所在地市(州)级、市(县、区)公安机关对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本级行政机关印章)、项目合同书、设计文件、完工证明;

2、提供项目业绩证明应注意以下情形:

非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不能作为申报的业绩;

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业绩不能作为设计施工业绩;

两家及以上企业联合施工的业绩,以实际承担设计施工的主要责任企业为准,即以相关批文排名第一位的企业为准;

总承包项目的业绩,以实际承担设计施工的主要责任企业为准,即以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为准;

整合后新注册成立企业的设计施工业绩可以合并计算。

(六)相关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1、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单位技术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3、单位技术负责人中级及以上理学、工学学科范围毕业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单位技术负责人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情况;

5、治安保卫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七)爆破作业人员证明。

1、等级、数量、学科范围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复印件,作业证上载明的单位须与本申请单位一致;

2、数量符合规定要求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作业证上载明的单位须与本申请单位一致;

 3、与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等爆破作业人员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4、聘用的科研、院校、企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同意证明以及与申请单位的聘任协议。

(八)专用设备证明。

1、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与爆破作业类别相配套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等;

2、证明前款设备所有权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九)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储存、使用制度、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监控和登记制度、爆破作业施工现场安全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

(十)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文件。

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主要包括:技术负责人岗位安全责任制度、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爆破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管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押运员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可以兼任,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不得兼任;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爆破作业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第十六条  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受理要求查验申请材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见附件5),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爆破作业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和专家评审。审查工作中要注重完整性、真实性审查。 行政许可自受理之日起,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八条  省公安厅遴选专业技术水平高、职业道德好、业内认可的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小组),进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现场审查。每个评审专家组(小组)不得少于3人,组长由省公安厅指定。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工作评审专家组(小组)的组成,由市(州)公安机关自定。

评审专家组(小组)的评审结论作为公安机关对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必要依据。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与相关利害方单位负责人、投资人之一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相关利害方存在隶属关系或合作关系的;

(三)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相关利害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相关利害方存在重大民事纠纷的;

(五)其他可能妨碍评审公正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受理公安机关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情况决定是否组织专家评审;决定组织专家评审的,要及时将现场审查时间通知申请单位和申请单位所在地有关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内容包括:

1、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

3、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4、申报材料的重要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包括营业执照、审计报告(重组企业章程及相关股份情况证明)、工程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资格证书及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材料;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等作业许可证件;

5、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单位和技术负责人业绩;

6、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申请单位是否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等情况;

7、需要专家评审的其它材料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书面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对提交的所有证件复印件,逐一核对原件;

(二)对爆破作业人员身份审查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应当通过公安部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数据库查询,确认其所在单位唯一、当前信息有效;对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要逐人见面,对缴纳的社会保险要查阅有关票据原件和有关账目;

(三)对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审查,应当通过证面信息辨别和发证单位数据库查询予以确认。对有虚假或伪造嫌疑,但无法辨别真实性的凭证,应提出鉴定要求;

(四)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审查,要对照《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和安全评价报告,逐项实地查看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机械设备的审查,要查阅有关账目,实地查看主要机械设备;

(六)对业绩资料的审查,应审查出具人资格和相关批准文件、技术文件、报告与爆破设计方案相关内容的一致性,根据《爆破安全规程》等技术标准,审查确认其业绩的等级。

第二十三条  在专家评审过程中,发现登记注册类凭证、资质凭证、许可证、职称证、作业证、资产审计报告、专用设备购买发票凭证、业绩证明、储存库等情况与实际不符、或有作假情形的,判定为不合格。对其中出具虚假、伪造资料的申请单位及其出具该凭证的人员,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专家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组(小组)应当根据材料审查、现场核查情况,研究形成综合评审结论,参与评审的专家逐一签名后提交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审查情况不予许可的,由受理公安机关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6),及时送达申请单位,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审查情况准予许可的,营业性、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应当分别在公安内网和行业协会网上公示。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公示的主要内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公示的主要内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爆破作业地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示结束后,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收集整理各方反映的意见,并组织对涉及许可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无意见或经核查不影响准予许可的,经过报批程序后,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见附件7),加盖本级公安机关行政公章,向申请单位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经核查证实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即时送达申请单位。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换发、降级、撤销、注销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中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不足3年的,依据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决定其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符合提高资质等级或扩大从业范围条件的,向省公安厅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签发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撤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

(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撤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未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活动;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

(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州)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受理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将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基本情况通过公安内网和行业协会网站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州)公安局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15日内,将依法取得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上报省公安厅备案。

省公安厅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日内,将依法取得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上报公安部备案,并通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机关,签发公安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应撤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许可从事或者实施爆破作业,或者为非法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相应等级的爆破作业项目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第四十二条  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的制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工作流程由省、市(州)公安机关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

      3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

      4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5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

      6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

      7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

责任编辑:办公室 更新时间:2014/4/1 8:54:53 阅读:6657